社会保险费须依法足额缴纳 违法约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2/5/22
2009年8月,苏州一家制衣设备公司聘请了驾驶员刘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如刘某擅自离职,应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仅为刘某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刘某因和公司发生矛盾而辞职。刘某才发现公司未为自己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不久,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向社会保障机构为刘某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刘某办妥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被告擅自离聘,应负担甲方损失费9000元及养老保险金。2010年4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将200只礼品烟灰缸拉回了家,致使价值1000元的烟灰缸没有发挥作用。事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即提出辞职,导致原告不得不高薪急聘驾驶员,造成很大损失。而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反而提请劳动仲裁,要原告为其补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被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撤销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刘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仲裁裁决书,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的养老保险金。审理期间,原告自知难以胜诉,向法院提出撤诉。因该公司迟迟未履行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部门的努力下,制衣设备公司终于按裁决书要求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并为申请执行人刘某办妥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律师点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劳动者擅自离职,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这一约定的实质,是用人单位想逃避法律规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足额支付,所以,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规,因而约定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员工违约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另行提出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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