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立法依据与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2/11/3
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立法依据与适用范围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明确其立法依据为“劳动法”,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由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编制的员工,因此仅以《劳动法》作为征求意见稿的立法依据会与其适用范围产生冲突,建议予以修改。同时,作为正式的法律条文,用语应予以规范,第一条中的“劳动法”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相关条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孕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孕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做出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该条文前半句“合理安排”、“相应减少”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建议予以明确,增加可操作性。后半句的表述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一种理解可以认为此规定是“授权性”的,即允许用人单位与孕期女职工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另一种理解可以认为此规定是“禁止性”的,即用人单位只有与孕期女职工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工作岗位。为消除误区,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建议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着眼于工作岗位,我们建议,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应更侧重对孕期女职工劳动报酬的保障。
       
相关条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关于女职工的产假待遇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产假待遇做出了规定,并根据女职工是否参加了生育保险而分别做出了规定。从条文看,这两类女职工的产假待遇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征求意见稿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而对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征求意见稿则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征求意见稿使得女职工的产假待遇因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生育保险而不同。我国的社保体系中,生育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保留现有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之外,应补充明确“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此外,目前对于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待遇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即为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原则应该是不低于生育前的工资,其依据在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而生育生活津贴只是工资待遇中由社保支付的部分,不能等同于产假工资。为消除误区,增加实践可操作性,建议予以明确。
       
相关条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关于哺乳期间女职工的哺乳往返时间
        征求意见稿保留了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的哺乳时间,将原有规定的“两次哺乳、每次三十分钟”修改为“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相应修改了生育多胞胎的增加哺乳时间的标准。但是,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原规定中关于哺乳往返时间的规定。原规定明确“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而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只字未提。基于当前女职工工作及哺乳的实际情况,哺乳往返时间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建议征求意见稿对问题此予以明确。
       
相关条文——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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