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还真承担举证责任电子邮件证明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3/20

王某于2011年7月10日应聘到上海一家外资企业做人事工作,公司老总是德国人。到公司上班一个多月了,公司始终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王某向一些老员工了解后才知道,这家公司是不和员工签合同的,尤其是外地员工,而上海的员工也并不是所有的都签,只是签了两三个人。7月11日,公司领导嘱咐王某招一名技术助理,原因是现在的那个技术助理已怀孕,可能不能胜任此工作,准备把她给辞退。因为知道企业辞退怀孕女工是不合法的,加上公司此前种种不合法行为,王某觉得不得不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于是向一个律师朋友进行了咨询。朋友告诉她:“如果现在还想继续做下去,不和公司起冲突,那么先不吭声,但要收集能证明你在此公司工作的证据,到你不想做的时候,你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讨回你应该得到的东西。”但是问题是王某找不到有关证据,因为公司既没有考勤卡,也不给工资单。唯一能证明的就是公司员工每天要收到老总在德国发出的E-mail。因为公司的办公方式是:如果员工有什么工作任务,老总会直接向他发出电子信件,因此公司职员的电子信箱几乎每天都会收到老总的信件。2011年9月7日,王某与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但是公司认为与王某根本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承认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王某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出示了公司老总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示的公司老总给其安排工作的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因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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