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琴,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炯臣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炯臣于2008年5月1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机公司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李炯臣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4000元,支付李炯臣由于煤机公司的违法行为给李炯臣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李炯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炯臣及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被上诉人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炯臣系煤机公司职工。2006年5月,李炯臣、煤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到2008年4月30日。2007年10月,煤机公司把李炯臣调往本单位金属结构分厂从事司炉工作。2008年3月19日,李炯臣因病休假3天,2008年3月22日,李炯臣在工作期间违章操作,致使炉子发生爆水封事故,金属结构分厂对李炯臣处罚500元。2008年3月26日,煤机公司调李炯臣从事清磨工作,李炯臣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16日,李炯臣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8日,该仲裁委以李炯臣的要求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李炯臣的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6月2日,李炯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煤机公司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李炯臣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4000元,支付李炯臣由于煤机公司的违法行为给李炯臣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李炯臣请求法院判令煤机公司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其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4000元,支付李炯臣由于煤机公司的违法行为给李炯臣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元,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实,而煤机公司又不予认可,李炯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李炯臣的上述诉求,故此,李炯臣的起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炯臣李炯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炯臣李炯臣负担。
宣判后,李炯臣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炯臣原在煤机公司的动力分厂工作,2007年,煤机公司将李炯臣从设备动力部调到其所属的金属结构分厂工作。煤机公司未经李炯臣同意将李炯臣调离到煤机公司所属的金属结构分厂工作。李炯臣认为该事实对本案最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李炯臣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根据李炯臣提供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如下事实:李炯臣2006年与煤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李炯臣所属的设备动力部工作,2007年煤机公司将李炯臣调到其下属的金属结构分厂工作,在这期间,煤机公司一直未与李炯臣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2008年3月19日,在李炯臣扭伤腰部的情况下,煤机公司强行要求李炯臣从事劳动强度很高的清磨工作。在上述事实已经被原审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李炯臣的请求,而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李炯臣的诉请进行审理,侵害了李炯臣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审判决,改判由煤机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李炯臣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4000元;赔偿李炯臣经济损失1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改由煤机公司承担。
煤机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炯臣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如下事实:“李炯臣曾经在煤机公司所属的设备动力部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现在煤机公司未经李炯臣同意将李炯臣调离到煤机公司所属的金属结构分厂工作”。该工作调动的事实与李炯臣所诉请的要求支付差额工资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对该事实的认定不会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李炯臣对该事实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当在该案中提起,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给予重点关注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煤机公司对李炯臣工作合理变动属于煤机公司劳动管理权的范畴。煤机公司根据李炯臣的工作表现和业务能力决定对其工作适当调整,调整后的工作是与李炯臣的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对此李炯臣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工作变动没有不妥之处。在劳动管理中,煤机公司有权利安排李炯臣从事充分发挥业务能力的工作,李炯臣应当服从管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以上叙述可知,李炯臣工作变动的事实与该案中诉请的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李炯臣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李炯臣提到2008年3月19日,在李炯臣扭伤腰部的情况下,煤机公司强行要求李炯臣从事劳动强度很高的清磨工作。对此事实。李炯臣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表述是“3月20日,煤机公司在李炯臣有病的情况下,安排李炯臣去从事不能带病工作的工作。”对于同样的事实,李炯臣前后两次对腰部扭伤时间的表述却不相同。对此,煤机公司认为李炯臣在撒谎。为了能得到诉请的经济损失费,李炯臣在故意将原本没有因果联系的事实联系在一起。对该腰部扭伤与工作关系的事实,李炯臣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前后的叙述存在矛盾,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煤机公司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炯臣主张煤机公司铸造分厂的煤气司炉工基本工资是1700元,而其工作岗位金属结构分厂煤气司炉工基本工资是900元,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煤机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李炯臣的该项诉请与煤机公司对李炯臣工作岗位调动的认定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标准和工资水平。煤机公司有权自主确定职工的工资水平。因此,煤机公司向李炯臣支付工资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侵犯李炯臣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炯臣要求补偿4000元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炯臣在2008年4月份没有上班,其亦没有提供请假手续。李炯臣要求煤机公司支付17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炯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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