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产期内公司解散应作如何补偿
发布时间:2013/3/26
刘女士2007年8月份入职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份开始休产假。现在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决定解散,向刘女士提出赔偿方案,支付N+1的工资和剩余3个月的产假工资。但刘女士以其尚处于产假期间,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其又向公司提出了支付哺乳期工资的要求。二者因此发生争议。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系、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该公司因为生产经营困难,决定解散公司,该等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为刘女士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便与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
对刘女士的经济补偿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计算。
   刘女士主张其尚处在产假期间,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的这一主张在此并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提前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企业经济性裁员。显然,刘女士所在公司目前的状况是解散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刘女士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女士主张单位应支付其哺乳期公司,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女职工产期内依然享受工资待遇,但哺乳期则不然。哺乳期内,女职工是须正常到单位上班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可享受一定的哺乳假(也即单位应当给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安排时间哺乳)——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法律并无单位依法终止合同应支付女职工哺乳工资之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由此可知,哺乳期内,女职工所得的工资是其劳动报酬。法律上并没有哺乳期工资这类说法。本案中公司行将解散,刘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在即,其不用再到该公司上班,也就更不存在哺乳期工资的请求依据。
【提示】
   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须参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计付。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仅仅是指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合法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受此条规定之限制。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当正常上班,其工资是其付出的劳动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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